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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文字号】 林造发[2010]20号
【颁布时间】 2010-01-19
【实施时间】 2010-0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实行合同制管理,试点单位与施工作业主体签订施工作业合同,依据作业设计明确作业地点、面积、方式、时间、质量要求、验收程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施工作业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转包。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检查验收组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参与的检查验收队伍。
  
  第十七条 检查验收依据与内容。主要依据国家下达的试点任务、批准的作业设计文件、有关施工作业合同等进行检查验收。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作业设计执行、中幼龄林抚育作业数量与质量、资金使用、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成效监测、信息档案管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方法。包括县级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和国家抽查。
  
  县级自查。施工作业主体完成施工任务后,县级试点单位要及时组织自查,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省级核查验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核查验收。核查面积比例不低于计划任务量的5%,具体比例由试点省区依据满足核查验收的需要确定。核查结束后要形成省级核查验收报告报国家林业局。省级核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设计执行、任务完成、施工作业质量、资金到位和使用、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及抚育成效、存在问题与建议等。
  
  国家抽查。根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核查验收报告,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组织抽查。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组织所属试点森工企业按以上要求全面自查,并向国家林业局报送自查报告,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对其试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驻各试点省区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抚育试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作业和弄虚作假,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可责令试点单位停止作业;驻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森林抚育试点所需限额单独建档、单独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资金稽查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试点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资金。对违规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试点单位,按照《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相关办法追究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奖惩制度。省级核查和国家抽查结果要作为拨付资金和逐级调控下一年度任务量的依据。
  
  第五章 成效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监测范围与内容。试点省区要结合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和全国森林经营试点建设需要,根据不同森林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等情况,选择确定森林抚育监测点。依托科技支撑单位,开展森林抚育成效监测与评估工作,监测森林生长、森林结构、森林健康、林下植被、森林碳汇变化和森林抚育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等,总结森林经营技术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监测方法。抚育成效监测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森林资源清查和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监测工作平台与成果。定期监测抚育后1年内以及抚育后第3、第5年相关因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成效评估。承担抚育成效监测工作的单位按程序定期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成效评估,并将成效评估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组织对各地森林抚育试点成效监测开展情况、监测结果进行分析与评价。
  
  第六章 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试点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实行电子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申报、组织管理、试点实施方案、试点任务下达、作业设计、施工作业、检查验收、财务管理、成效监测等方面的文件、图表和相关电子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报告制度,相关信息及时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区的试点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幼龄林抚育作业设计管理,改善森林环境,促进林木生长,培育健康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提高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依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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