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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习学生的姓名、住址和注册学号; (二)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的实习期限; (三)实习方式、内容和岗位; (四)实习终止条件;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 其他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在学生实习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 (二)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大纲,制定实习计划; (三)联系并合理安排实习单位; (四)安排责任心强,有一定经验的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 (六)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七)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实习学生在单位内的管理工作; (二)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 (三)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实习指导人员;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五)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 (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 (三)安排学生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但完成学生本专业实习所必需的除外; (四)安排学生在需要相应职业资格的岗位上顶岗实习; (五)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六)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 (七)其他影响实习学生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习单位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当期接收实习学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不得违反规定向实习学生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习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实习指导人员的工作,保证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的时间。 实习指导人员应当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协议,对学生实习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当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要求实习,接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和考核评定。 学生应当尊重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人员,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实习单位的秘密。 第二十八条 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非顶岗实习的学生,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可以在实习协议中约定给予实习补助。 实习单位、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按时足额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补助,不得拖欠、克扣。 第二十九条 实习协议确定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十条 实习结束时,实习单位应当根据学生实习期间的表现考核评定成绩,出具实习鉴定。 第四章 见习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见习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见习岗位,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送见习岗位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省常住户口的毕业生在毕业后一年内未能就业的,可以自愿参加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的见习。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人才引进工作的需要,吸纳非本地常住户口的毕业生参加见习,改善本地人才队伍结构。非本地常住户口毕业生参加见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