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见习单位应当与毕业生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见习协议。 见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见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毕业生的姓名、住址、毕业院校; (二)见习期限; (三)见习计划安排; (四)岗位职责; (五)见习待遇; (六)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见习协议的解除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五条 见习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见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合适的见习岗位、必要的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见习环境; (二)配备相关工种岗位训练的设施、设备和见习指导人员; (三)对见习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四)见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见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 (二)未经见习人员同意安排见习人员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三)其他影响见习人员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见习单位当期接收见习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九条 见习人员应当遵守见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见习指导人员的管理,保守见习单位的秘密。 第四十条 见习单位应当每月向见习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补贴。 见习单位支付生活补贴后,见习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见习单位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十一条 见习人员可以在见习基地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并享受相应待遇。 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政府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见习单位和毕业生的双向选择活动;见习人员要求托管人事档案的,应当提供免费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见习人员在见习期间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随时办理就业派遣手续。 第四十三条 见习人员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当进行考核鉴定并为其出具见习证明。 第四十四条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人员。 见习人员见习期间或者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单位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见习期满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毕业生,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继续进行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 毕业生有创业愿望的,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学生实习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有关单位提供的实习岗位、当年本地区学校学生实习信息,为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提供服务。 学校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学生实习人数、专业类型、实习时间等信息分别报送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可提供实习岗位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见习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并发布见习供求信息,推荐有意向参加见习的毕业生到相关岗位见习;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接收毕业生见习。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习、见习状况和实习、见习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实习和见习的指导、培训和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建立实习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提供资助。 第五十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补贴之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见习基地一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建立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对基地有关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