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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生产、教学、科研结合效果良好的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三条 对企业接收学生和毕业生实习、见习并支付实习报酬、见习补贴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对实习基地、见习基地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安排实习经费或者挪用实习经费的; (二)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三)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四)拖欠、克扣学生实习补助的; (五)未按照协议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六)发现实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学生权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七)其他影响学生实习或者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见习环境的; (二)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超时实习、见习的; (三)克扣、拖欠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的报酬、补助或者补贴的; (四)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五)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 (一)接纳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三)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的; (四)当期接收顶岗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应当将学生送回学校所在地,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五十九条 实习指导教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指导、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实习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实习学生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学校、实习单位、见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实习、见习协议约定,对实习学生、见习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在实习、见习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见习单位可以终止其在本单位的实习、见习。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资助、补助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贴、资助、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获得相关补贴、资助、补助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习、见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省外学校学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习,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