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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颁布时间】 2010-02-11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30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全国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
  
  (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
  
  (五)《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受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起人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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