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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