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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