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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