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