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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