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