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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一并审查的。对属于本局有权处理的,法规处应在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审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五条 法规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综合行政复议人员的意见,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建议稿,报局审定;案件处理建议中,应当分别载明行政复议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一)拟撤销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新类型案件或案情复杂、重大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已经或可能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行政复议人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 (五)局领导认为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局长签发。 第十八条 本局行政复议文书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格式见附件1)。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民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牵头办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应当按照法规处的要求,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或行政诉讼答辩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由法规处综合有关处(室)、单位意见和提交的材料拟定,报局审定,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局直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单位负责办理,必要时,可以请法规处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应当指定1名参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应诉代理人,出庭应诉;确需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有关手续按照本局《关于加强法律顾问聘用管理工作的意见》(穗民〔2009〕18号)办理。 第二十二条 法规处在办理行政复议或应诉案件时,发现本局或局直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违法或存在其他情形,可能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可以提出自行撤销或纠正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报局审定。具体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纠正后,应当及时告知受理案件的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并商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撤销起诉。 第二十三条 法规处在办理行政复议或应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报局审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办结后,法规处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卷宗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没有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目录 第一部分:复议机关审查的文书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被申请人答复书 [5]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6]行政复议和解书 第二部分:复议机关填写的文书(常用) [7]行政复议申请资料清单 [8]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9]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10]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1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2]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13]行政复议决定书 [1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15]送达回证 第三部分:复议机关填写的文书(备用) [16]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 [17]行政复议告知书 [1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 [19]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20] 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21]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22]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23]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24]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25]恢复审理通知书 [26]延期审理通知书 [27]行政复议调解书 [28]行政复议议决笔录 [29]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