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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定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限额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货物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相关技术资料,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已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向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函,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投标邀请函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法律、法规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降低资格预审条件,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但符合最低资格预审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5名的除外。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参照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含否决性条款); (二)合同主要条款;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作废标处理,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特殊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条 对于集成系统类货物,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深化、优化设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技术需求,以及最终要求达到的目的和效果,投标人可以自行设计方案,自行研究并制订实施方案,并最终达到招标人提出的目的和效果。 如果系统设计中有部分产品、系统、技术属于招标人专门研发的,具有唯一性,招标人应当将该部分的合理价格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并予以授权。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以不低于招标人提供的报价,整体性的列入其投标价格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