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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4.4 报装时限 3.4.4.1 用户申请办理用水业务时,经审批能够办理的,应给予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不得延误。 3.4.4.2 在资料齐全时,审批时限不得超过7个正常工作日;需要勘察核实的,不得超过12个正常工作日。 3.4.4.3 在资料不齐全时,应一次告知用户全部需要补充的资料,不得第二次通知用户增补新的资料(用户提供的补充资料不正确的除外)。 3.4.5 供水工程完工后,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程序规定时限,立户通水并交付使用。 3.4.6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用户基本档案资料。新用户档案,应当在通水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档立户、抄表收费。 3.5供用水合同 3.5.1 城镇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5.2 城镇供水企业应在《供用水合同》中明确供、需双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理办法,以便在供水条例不能解决争议时,通过《供用水合同》规范。 3.6用水性质界定 用户申请办理用水手续时,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核实用户实际用水情况,确定用水性质。 第四章 客户服务 4.1机构设置 4.1.1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设置客户服务热线电话,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和投诉。 4.1.2 省辖市城镇供水企业,应设置客户服务中心,确保供水客服电话24小时提供服务,并应建立统一、完善的客户服务系统,为用户提供所需各项供水服务。有条件的,可与当地的市长热线、110等建立热线服务联动机制。 4.2服务内容 4.2.1 客户服务中心应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等服务内容,向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 4.2.2 供水服务应建立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均等服务制、个性服务制等规章制度;对超出供水服务范围,城镇供水企业无法受理的业务,应明确告知用户原因。 4.3“三来”服务 4.3.1 接听电话 4.3.1.1 城镇供水企业应根据客服工作需要,制定接听电话服务规范和服务流程。 4.3.1.2 正常情况下,客服员工不得挂断用户电话;用户电话中断,客服员工应及时回拨,确保用户问题受理。 4.3.2 客户服务中心应设置接访服务厅,并在规定工作时间,接待来访用户。 4.3.3 对通过电话、信件或上门方式咨询或投诉的用户,客服员工应详细解答用户提出的问题;无法当场解答的,应留下用户联系方式,2个工作日内完成。 4.3.4 有条件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开通供水客户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服务。 4.4投诉处理 4.4.1 城镇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投诉情况,制定“三来”业务处理时限,并严格执行。 4.4.2 对用户投诉问题要及时解答,对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在24小时内查实,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用户。 4.4.3 需要较长时间处理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方案,在承诺时限内完成。 4.4.4 受理用户的投诉或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一般投诉件2日内办结,其它投诉件原则上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内办结。 4.4.5 对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有责投诉,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向媒体反馈。 4.4.6 用户投诉办结率应达到100%,出现特殊情况,应书面说明。 4.5回访用户 4.5.1 城镇供水企业应设置客户服务质量督察,回访投诉用户满意度,回访率不得低于20%,并记录回访结果备查。 4.5.2 对回访不满意的用户应进一步调查落实,对不符合规定的处理,应予以纠正;对符合规定的处理,应向用户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4.6满意度调查 4.6.1 城镇供水企业每年应对用户进行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调查对象应随机抽取,以居民用户为主,分布均匀,用户数量为抄表总数的1-5‰。 4.6.2 城镇供水企业应对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结果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提升服务;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制定措施重点解决。 4.7服务质量 4.7.1 城镇供水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公开征集义务监督员,每季度电讯、每半年发放调查问卷、每年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4.7.2 有条件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建立第三方服务评价体系,对供水服务评价。 4.7.3 城镇供水企业应制定供水服务奖惩管理制度,建立内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 第五章 供水营销 5.1基本要求 5.1.1 在正常情况下,城镇供水企业必须保证连续、正常、安全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5.1.2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以注册水表作为双方贸易结算的依据,并依据政府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水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