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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0]21号
【颁布时间】 2010-06-07
【实施时间】 201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14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接上页]

  (五)规范委托执法行为。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受委托组织应当向委托单位定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六)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执法证件有效期内,定期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到期换领执法证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禁止无执法证件的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协助执法人员只能从事行政执法的辅助性工作。(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七)推行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制度。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较大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规定、法定条件不够具体的行政许可规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制定并公布本系统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规则和标准。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区县行政执法单位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责任单位: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管辖区域、管理事项、执法衔接和配合、执法依据适用等发生争议的,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权、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进行协调,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
  
  --明确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主体。涉及同一系统内部不同区县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因管理区域等问题产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涉及某一综合管理领域内不同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因管理事项分工以及执法衔接、配合等问题产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或者区县政府归口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协调;涉及行政执法单位在具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涉及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因管理职能交叉产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或者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责任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的有关部门)
  
  --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先自行协调,并就协调一致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者签订相关协议;自行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协调机关组织协调。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不立即执法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由某个行政执法单位先负责执法,该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责任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的有关部门)
  
  三、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九)梳理和公开行政执法事项与依据。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事项、依据进行梳理,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并及时更新。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和区县政府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据及其调整情况,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据及其调整情况,应当报送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责任单位: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规范和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本系统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明确不同类型行政执法事项的执法主体、权限和程序,并及时更新。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应当在行政执法单位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规范行政执法活动。(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一)完善执法告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时,应当告知执法内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行政相对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执法单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办事程序以及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二)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行政执法单位在收集违法证据过程中,应当力求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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