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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0]21号
【颁布时间】 2010-06-07
【实施时间】 201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14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接上页]

  (二十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常委会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案,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行政执法单位调查处理重大案件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检查或者调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就辖区内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二十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行政执法单位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要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诉讼,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觉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积极回应法院的司法建议书。(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二十三)注重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通过开展社会评议,开通热线电话、网上信箱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权利,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批评与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单位: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二十四)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市和区县人事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制定行政执法单位评议考核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和区县政风测评部门应当将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密切,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的行政执法单位作为重点测评对象,每年进行一次政风测评;对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测评。(责任单位:各级人事部门、各级监察机关、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各级监察机关、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各区县、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市政府法制办要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确保本意见全面、有效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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