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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协助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部门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规章和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应当及时对上述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二十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责任起草单位在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起草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行政管理;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现行的深圳市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五)有关政府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责任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和法规草案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法规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或者法规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五)联系部门; (六)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对公众意见的反馈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法规、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和立项申请人参加的座谈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法规、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政策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召开论证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情形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