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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责任起草单位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次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三)草案内容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发生重大变化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并作为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材料一同上报。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和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应当将规章或者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按规定报送审议。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审查和修改工作完成后,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起草说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区政府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单位发表意见,但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相一致。 负责起草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立法草拟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负责人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者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 第四十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经市长签署后应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日。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作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六章 备案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的实施机关是立法后评估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规章的实施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立法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意见、公众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等拟定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章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评估机关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