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受委托机关应当接受委托机关指导、监督,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评估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通过听取实施机关汇报、召开座谈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评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举办听证会的方式,以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进行的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四)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价以及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五)评估的其他结论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责任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评估报告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五十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6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