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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8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29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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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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