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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8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29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接上页]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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