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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8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29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接上页]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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