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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以下称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 (三)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 (四)财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组织登记证书、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所募款物用途的说明以及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区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许可。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组织面向社会开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开展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六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或者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并向社会公告。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应当及时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 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救助应当符合慈善组织的宗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开展。 慈善组织开展救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救助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及时发放救助款物。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救助计划。每年救助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救助档案,确保救助工作规范有序、有效开展。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项目,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 与捐赠人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