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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激励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捐赠和慈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公安、税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民将其所得中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境外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四)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