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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一)进行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募捐的; (二)超越规定期限或者范围进行募捐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慈善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