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5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一)进行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募捐的;
  
  (二)超越规定期限或者范围进行募捐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慈善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