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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准确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核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 (二)以家庭收入核实为基础,民主评议为依据; (三)按标施保,分档救助,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对象核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和保障对象服务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核定应严格按照“户主申请、乡(镇)低保经办机构调查核实、村民主评议、联审联批、乡村两级公示无异议”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五条 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并在当地常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特征相符;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常年基本生活特别困难。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或拥有、使用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六)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农村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或家庭月通信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保障标准30%的; (七)因赌博、吸毒等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或户籍)所在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或户口本;农村集体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证件;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收入类证明等材料。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八条 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对收到的申请和证明应认真审核,并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时,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加。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分别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字。 第九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所有纯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实物收入按现行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外出打工、零工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租金、利息、股息等); (五)社会保险收入(离退休金、保险金); (六)财政性补贴收入(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八)他人赠予收入; (九)其他有明确政策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