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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四)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六)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四)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 (五)违法进行业务外包的; (六)违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改制、主辅分离、政策性破产、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评价和分类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