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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岗位空缺情况; (五)工资发放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八)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县、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相关组织的代表组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群体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做好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劳动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其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