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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照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