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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文字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颁布时间】 2010-06-24
【实施时间】 2010-10-01
【法规编号】 4870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监督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基本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裁量因素)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严禁行政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裁量基准)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参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报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报请审查的裁量基准,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对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裁量阶次)
  
  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条 (罚款处罚)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确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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