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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人、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四)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人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一条 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应当确定听证会的组成形式。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会的组成形式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由其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公开听证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除外。公民旁听须出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的证件。 公开听证的案件,经听证组织单位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听证实况。外国和境外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事项需要双方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