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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八)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在听证会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听证组织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书》提出的处理意见与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应经市局案审会办公室核审后,提交市局案审会讨论。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 第三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事人的请求,应给予其查阅、复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的便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