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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日的,以行政复议机关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审查终止。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主管局领导批准,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受理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说明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附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承办人应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制发《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复议机构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