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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深市监规[2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03-30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5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复议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者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制发《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以及群体性案件,由复议机构提出,经局领导批准,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审会应就案件的重要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内部集体审查、讨论。由复议机构制作案审会笔录,并按照案审会的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充分运用和解、协调机制化解行政争议。审理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复议申请时,按照当事人自愿、合法、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前的10日内,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中止、终止、驳回、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四)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决定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案件审理终结,承办人应提交《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事实性依据、法律性依据及自由裁量时考虑的主客观因素等事项,做到晓之以法,以法服人,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分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市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下列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局业务处室和分管局领导: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后,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酌情承担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参照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立卷归档办法》有关立卷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复议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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