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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的指导监督。 房产测绘是指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主要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等。 房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 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查、注册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二)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五)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测绘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