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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不得将自己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测绘; (四)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测绘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是否有地图审核号; (二)公开展示地图、网络地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公开地图是否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五条 编制、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产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印刷、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印刷品及其他公开展示产品中标有的地图图形,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