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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