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动函[2010]184号
【颁布时间】 2010-04-16
【实施时间】 2010-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2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2010年国家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5.2.2.4定点加工厂
  
  厂区内部,包括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等所有区域:厂区外部从非实体围墙或硬化地面向外至少200米区域,重点包括农田、围墙周边、员工通道及垃圾(下脚料等)堆放处等地。厂区外围完全硬化地面超过1000米的,可不进行监测。
  
  6.鉴定和标本
  
   
 6.1鉴定
  
  非首次发现的检疫性杂草或有害杂草,如根据植物学形态特征可以自行鉴定的,应保留图像资料和地理信息记录以备复核。
  
  首次在辖区发现的疑似检疫性杂草或可疑的非本地杂草,图像资料和标本送直属检验检疫局鉴定,属该省首次发现或不能鉴定的,应送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鉴定。
  
  杂草鉴定复核以实物标本鉴定方式为准,但为保证鉴定、处理的时效性,初步鉴定可根据图像资料进行。
  
  检疫性杂草的初步鉴定结果应在收到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6.2复核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监测杂草的鉴定复核。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负责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监测重要杂草的鉴定复核,必要时送国内外权威植物分类研究机构复核。
  
  全年标本的鉴定复核工作应于当年年底前完成。
  
  6.3标本
  
  监测当年发现的检疫性杂草均制作至少1份标本留存。首次发现的疑似检疫性杂草或可疑的非本地杂草的,应至少制作3份植株标本,并向直属局和总局杂草监测办公室(检科院)分别寄送鉴定标本。
  
  7.应急处置
  
   
 经鉴定为检疫性杂草和外来有害杂草的,应立即启动根除行动。选择根除方式时,要根据杂草的生物学特性和生长阶段选择单一或组合的防除方法,确保防除效果。
  
  7.1拔除
  
  零星发生的杂草疫情、且不处于种子散播阶段的,可采取拔除措施。
  
  7.2化学防除
  
  对于疫情发生面积小于1000㎡的,可选择适当的化学除草剂喷洒杀灭:
  
  单子叶杂草除草剂:精稳杀得、盖草能等:
  
  阔叶杂草除草剂:2,4-d、苯磺隆等:
  
  广谱除草剂:百草枯、草甘膦、草胺膦等。
  
  7.3其他方法
  
  对于疫情发现时,将处于或正处于种子播散阶段,应采取防止种子进一步播散的方式防除。可选直接焚毁或给植株套袋后剪除再焚毁。对于具有较强地下根茎的杂草种类,应采取深度挖掘、彻底清除地下繁殖体的方式。
  
  7.4联合防除行动
  
  在疫情发生面积已经大于1000㎡的或者疫情具有扩散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总局批准后通报有关部门,采取联合防除措施。
  
  7.5根除结果判定
  
  防除完成后,应跟踪监测至少两年,连续两年无新萌发植株的,可确定根除成功。
  
  8.记录与报告
  
   
 8.1记录
  
  杂草监测、鉴定、处理等要填写详细记录,监测记录表附后(附表1)。所有记录表建立专门档案,永久保存,以便抽查、审核。
  
  监测记录电子文件采用excel文档方式,按上述记录表逐项列出,便于统计汇总。
  
  8.2报告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及杂草监测办公室提交疫情专报,就疫情发生的地点、范围、程度、鉴定结果、处理及方法、分析建议等情况进行报告,以便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
  
  (1)国内或省内首次发现的疫情(检疫性杂草,或经评估认为具有检疫意义的杂草):
  
  (2)面积较大并有扩散可能的疫情:
  
  (3)扩大监测面积后发现更多疫情,
  
  (4)可能来自新途径的疫情:
  
  (5)采取根除措施后,在同一地点连续监测两年,仍发现疫情:
  
  (6)其他重要事项。
  
  8.3监测年度报告
  
  每年12月底前,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向国家质检总局及监测办公室提交本年度杂草监测报告,报告应包括粮食进口及监管概况,监测结果、防除效果、问题分析、措施建议等,还应包括工作成效衡量指标:如监测动用人次,踏查监测点数量,线路里程(公路、铁路、航道线),发现并铲除疫点数量等。
  
  9.监督检查
  
   
 9.1根据杂草疫情监测情况,应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适时发布警示通报。
  
  9.2杂草监测是进口粮食后续监管的重要补充,监测结果将作为进口粮食港口、仓库、加工厂风险分类监管的依据。
  
  9.3杂草监测办公室及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指导和帮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开展杂草监测工作,并组织专家监督巡查。
  
  9.4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对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杂草监测工作质量、填报时效性、标本制作寄送等情况进行分析比较。杂草疫情监测已列为全系统植物疫情截获指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杂草监测办公室:中国检科院范晓虹博士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