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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8号
【颁布时间】 2010-04-23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0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
  (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
  (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
  (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由名优中医师、名优中药师、行业协会推荐的专家、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等组成,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是由中医医疗机构、中药企业以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组织中医药学术和业务交流、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培训;
  (三)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评审;
  (四)调解行业内部争议;
  (五)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加强中医药文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用。
  每年10月22日为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定期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发展改革、科工贸信、规划国土、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重点支持中医药特色服务、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以及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市、区政府可以设立促进中医药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以及中医药科普工作等。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区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资助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资助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予以支持。
  市价格行政部门在确定诊疗收费标准时,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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