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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2010]11号
【颁布时间】 2010-04-30
【实施时间】 2010-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3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

[接上页]

  (十二)规范政府特许项目投资管理。采用bt方式投资开发建设用地的,其自有资金应当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不得将开发建设用地项目作为其它项目的融资担保。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作由土地收储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参与;工程施工未列入项目特许阶段招标内容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土地收储机构组织公开招标。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审核确认由土地收储机构回购的工程建设成本。
  
  四、加大对填海造地的扶持力度
  
  (十三)提高海湾外开发耕地项目的资金补助标准。对省级填海造地规划内的湾外开发耕地项目,按每亩2.5万元标准从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安排投资补助,并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省级补助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项目建设;民间投资的项目,省级补助资金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的资本金,参与投资。
  
  (十四)加大海湾外建设填海造地项目的资金扶持。对省级填海造地规划内的湾外开发建设用地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土地收储机构回购的,其土地取得成本可以从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支出。根据协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收储机构回购的,在建设阶段可以按照项目总投资5%~10%预先拨付回购资金。
  
  (十五)提高海湾外填海造地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幅度。湾外填海造地项目的海域使用金,按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后,属于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可减缴地方分成部分的30%;属于省级重点项目的,减缴幅度可以提高到50%。应缴海域使用金超过3000 万元,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缴纳地方留成部分。
  
  (十六)拓宽填海造地的融资渠道。进一步落实《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鼓励金融机构推广海域使用权抵押等融资业务。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扩大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试行)》,支持投资人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直接融资等方式,为填海造地提供资金保障。
  
  五、规范填海造地的行政管理
  
  (十七)加强对海湾内围垦项目的资金管理。湾内农业围垦项目继续按《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执行。滩涂围垦公司应当建立建设资金专户,对投资补助资金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
  
  (十八)明确填海造地的审批权限。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为填海造地提供便捷服务。省级填海造地规划内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涉及已确定用海范围的港口及其配套公共设施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应征求港口主管部门意见。项目用海,按照海域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九)及时组织填海造地的竣工验收。填海造地的海堤工程建成后,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堤进行竣工验收;占用港口规划用地的项目,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海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海堤及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经营开发活动的环境保护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在水利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服从防汛抗灾调度命令。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海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开发耕地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及时组织土地开发验收。
  
  (二十)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填海造地用于农业用途的,确认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国有农用地(填海);规划为沿海防护林的,由林业部门换发《林权证》。公用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因建设需要实施填海,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办理划拨用地供应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类型);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办出让用地供应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类型);补缴土地出让金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费用计算。工业用地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直接办理出让用地供应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类型)。政府组织实施填海形成或者政府回购的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现行国有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施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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