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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山救护队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擅自从事救援技术服务,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资质审查、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本市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降低或者依管理权限向有关资质认定机关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取得资质认定后,不再具备矿山救护队相应等级资质条件的; (三)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吊销或者依管理权限向有关资质认定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使用伪造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擅自在本市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活动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延期、变更、晋级申请书,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审查书、现场核查通知书,证书颁发或不予颁发通知书等文书,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格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