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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委办[2010]22号
【颁布时间】 2010-03-08
【实施时间】 2010-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1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浙江省机关效能投诉回访督查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机关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给予口头效能告诫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员,同时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负责落实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内容。
  
  第十一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书面效能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效能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效能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十二条 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效能责任追究(含口头效能告诫)决定时,应向被处理人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运用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同年度内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两次(含)以上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取消当年度其他评优评先资格。
  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七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11月23日印发的《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的工作程序和日常管理,推进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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