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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到市外出差、探亲等期间患急性病在当地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持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家、省、市制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目录确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单位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单位和参保人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告知参保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接受参保人的监督。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保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参保单位、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单位的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查参保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检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核查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原始资料中与医疗保险费有关的资料;查阅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病历资料。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工作成绩显著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由地税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在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计收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0.2%作为滞纳金。所属职工在此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经济损失,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可停止其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违规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返还,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