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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月1日至25日为当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时间。 第五十一条 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时,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整至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保费用,是指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目录内,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重新参保缴费的,视为连续参保;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重新参保缴费的,视为重新参保,连续缴费时间自缴费之日重新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市户籍婴儿出生3个月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允许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内的医保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五十五条 在社保年度内参保单位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提取5%作为市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市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不超过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20%;各级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市社会保险财政风险准备金,市社会保险财政风险准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一次性缴纳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的退休人员,可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年度累计支付限额最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的退休人员,从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年度累计支付限额最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其连续参保缴费时间视为本办法规定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五十八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急增,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十条 离休人员和1至6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列入本办法管辖范围,其医疗待遇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单位管理办法、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配套文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以上”、“满”含本数,“以下”、“不满”、“以内”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印发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中府〔1998〕104号)、《关于开征社会生育保险的复函》(中府办函〔1998〕5号)、《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妇女生育医疗费报销管理的通知》(中卫〔1999〕75号)、《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中府〔1999〕101号)、《中山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府〔2001〕109 号)、《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2002〕60 号)、《关于修改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府〔2006〕97号)、《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6〕61号)、《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中府办〔2006〕52号)、《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府办〔2006〕51号)、《关于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并入中山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中府办〔2007〕82号)、《关于将我市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纳入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通知》(中府办〔2009〕3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