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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水环境保护体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水环境保护投入,加强农村水环境监测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林业、卫生、旅游、能源、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形式抵御水环境污染风险。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九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从事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城镇饮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保护工程建设。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供水、卫生等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