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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