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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