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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