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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潍坊市政府
【发文字号】 潍政发[2010]31号
【颁布时间】 2010-08-11
【实施时间】 2010-08-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61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一日
  

  
  
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及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工程,政府应在资金、工程用地、用电、工程运行管理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保、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收益、民主决策、量力而行、程序规范、上限控制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水质检验工作,水质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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