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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